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   告  黃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798號之本票裁
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陳幸慧 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7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且陳幸慧雖為原
告之女兒,與其弟 陳文瑞 不務正業,時常向原告要錢,因此
系爭本票應係姊弟二人假借原告名義所開立,原告自無庸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票字第779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798號卷查核屬實,而原
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
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
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
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偽造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
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其上有捺
印,然原告已否認該等簽名及指印文為真正,參以本院調閱
原告於郵政開戶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其上之原告簽名(
見本院卷第43頁)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互為比對,以肉
眼判斷二者之字體、字型勾勒均存有顯著差異;反而系爭本
票上「陳吳麗華」與共同發票人「陳幸慧」之簽名,其中「
陳」字,以肉眼觀察,其字型結構、字體佈局、運筆方式甚
為雷同;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一節,應可採信。
(四)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
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798號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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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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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8月30日│陳吳麗華│20萬元│未載│WG0000000│
│││陳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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