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譚 世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宥緹
被   告 台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海水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被   告  博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宥緹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李宥緹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 譚世傑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宥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譚世傑293750元
,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宥緹108650元
,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譚世傑293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宥
緹1086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博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譚世傑、李宥緹係於市場小本經營女裝買賣之夫妻,
二人每日大早即需起身準備該日所需販賣之衣物,並由原
告譚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一同前
往位於基隆之市場營業,考量工時長,且成衣鎖售有淡旺
季之分,扣除必要支出後收入僅屬普通,且夫妻二人平常
工作之餘尚需委託家人照顧幼女,一家三口生活誠然辛苦
踏實。
(二)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因當日
早市提早營業結束,在返家途經新北市○○區○道○號34
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由於前方堵塞,而駕駛
呈現靜止狀態時,突然遭到被告台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達公司)所僱傭之司機博偉豪(即另一被告)駕駛
車號000-00營小貨車,從後方強力撞擊,致平常載貨使用
的貨車遭受毀損(下稱系爭車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物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原告完全沒有任何的肇
事責任,所有肇事責任均由被告博偉豪一方負責。
(三)因被告博偉豪不當駕駛所致之系爭車禍,導致原告二人賴
以作為營業使用之小客貨車僅能送修、無法使用,除造成
原告二人應負擔修車和拖車費用外,更連帶使得原告二人
無法前往市場擺攤、無法進貨,所生之營業損失及攤位租
金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甚明;然為憾者,被告博偉豪自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不僅從未主動探詢賠償相關事宜,
甚且就原告二人於107年8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提出調解之聲請後,仍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拒絕
為任何賠償,致使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等為確保自身權
益,迫不得已爰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查「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
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以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可稽。再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呂尚駿 領有照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行
駛,本應確實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刑案偵查卷所附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第8頁),呂尚駿客觀上應注意及此
,然其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車前狀況,貿然駕駛汽車向左前
方偏行,至與左前方 王映翔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乃致成
傷,呂尚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
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呂
尚駿駕駛汽車,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變換時,疏未注意
前方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迴轉機車,為本件肇
事原因;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調
查結果,亦認呂尚駿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由外側車道
往中間車道)疏未注意,乃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
810123號函在卷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1129號民事判決以茲參照。本件被告博偉豪,於107年7月
19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駕乘標示為台達公司車號000-00
標示為台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貨車,經新北市○○區
○道○號34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不察前方車
輛堵塞,呈現靜止狀態,竟未即時煞車,從後方強力撞擊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導致原告車輛後方嚴重受損。被告上
述之行為已經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物初步
分析研判表顯示,原告譚世傑完全沒有任何的肇事責任,
所有肇事責任均在被告博偉豪一方;依上開106年度上字
第1129號民事判決,被告博偉豪有過失,且被告博偉豪
之行為所造成原告譚世傑所駕駛汽車嚴重受損之結果,依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亦相符;是故,被
告博偉豪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煞車之行為與原告譚世傑
駕駛之貨車嚴重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陳,原告譚世傑、 李宥堤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向被告博偉豪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賠償因為被告博偉豪駕車不慎,從後方追撞原告
李宥緹所有之車輛所引起之一切損失。
(六)被告台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⑴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
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
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
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許維民
受僱於榮工公司擔任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並與佑豐公司
簽立勞動契約等情,為榮工公司、許維民所不爭執,佑豐
公司雖辯稱其與 許維民間 無職務上之指揮監督關係,並非
許維民之僱用人云云,惟許維民與佑豐公司簽有僱傭契約
,一年一簽,每年續約,派車則是受榮工公司指揮等情,
已據許維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81頁背面)
,並有定期勞動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卷第185至187頁)
,且許維民於102、103年度均自佑豐公司領有薪資,亦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2、134頁),佑豐公司既與許維民簽立僱傭契約並給
付薪資,榮工公司亦指揮督許維民提供勞務,則佑豐公司
、榮工公司均為許維民之僱用人,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榮工公司、佑豐公司
應與許維民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可信取。」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以茲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博偉豪於系爭車禍當日駕駛標示為被告台達公
司的貨車,且被告博偉豪當日曾向原告譚世傑、李宥緹表
示目前工作系為全家便利超商送貨。從客觀上得以判定被
告當日乃係被他人即台達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故應得認定被告博偉豪係屬於被告台達公司之受僱人
,且行經中和隧道當時,正在執行業務,是故,被告台達
公司就被告博偉豪從後方追撞原告車輛造成損害乙事,依
民法第188條第1段前項及相關實務見解,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七)被告博偉豪、台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譚世傑、李宥緹之
賠償金額:
⑴原告李宥緹因為其所有營業小貨車受損送修的損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系爭車禍當日,因為原告李宥緹所有之車輛嚴重毀損,
請求拖吊車拖運,托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100元。
又因為車輛損毀,修復所需之零件費用為22500元,工
資為13300元。
3.是故,原告李宥緹依法得向被告博偉豪、台達公司請求
連帶賠償車損和托運車子的部分共計39900元。
⑵原告譚世傑、李宥緹因為貨車受損送修無法營業造成的營
業損失:
1.查「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原為市場攤販從事
成衣買賣,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2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5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
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公會會員證明單、市場拍賣日報表、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59至第65頁)。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投保金額,不能證明其實際收入
云云。然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業據證人 郭奇章 到庭
證述:「……上訴人大約已經賣衣服五年了,上訴人每
天向我拿衣服去賣,每天回來會跟我對帳,每月結帳一
次(提示本院卷第60-65頁),鈞院卷第65頁是上訴人
的市場攤位,第60-64頁是上訴人每天來跟我對帳的資
料,拍賣日報表中攤位租金和備註欄的費用是上訴人每
天總收入,扣除以後記載入實際收入該欄,每天的淨收
入我會扣除進貨單的金額以後,每月再算錢給上訴人,
上訴人每月收入不一定,但是每月兩萬元以上一定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
訴人之妻 王瑋汝 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0
-64頁,這是何人所製作?其用途為何?)是我先生(
指上訴人)做的,他每天做生意回來都會做,這是做為
瞭解每天做生意的好壞及在哪個市場賣比較好,我們的
貨都是每天跟郭奇章切貨的,表格是我們自己製作的,
我們每天都向證人郭奇章入金,所謂入金是指我們每天
把切貨成本算給證人郭奇章,其餘部分則先積欠,等到
月結時再一次結清,因為我很忙,結帳都是上訴人負責
,好的時候收入每月可以到10幾萬元,我不大清楚,因
為帳目不是我負責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
面)相符,堪信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市場擺攤買
賣成衣,每月收入雖不固定,但至少為2萬餘元,與其
提出之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公會會員證明單所載投保金額
21,000元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每月工作薪資以前述
證明單所載投保金額21,000元計算,應屬可採。再依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03年11月7日至急診室
求醫並於當日住院,於103年11月11日開刀施行骨折復
位及鋼釘鋼板固定及人工代用骨補骨手術,於130年11
月15出院,共住院9日,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6至12
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及劇烈
運動,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至少約需6至12個月,骨折
未癒合前之6至12個月期間可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等文(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上訴人遭受系爭傷
害致股骨粉碎性骨折,因受傷部位為大腿部,勢將影響
上訴人行走與活動能力,另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情,亦據覆稱:「病患 黃君
103年11月7日於本院急診並住院之診斷為左側遠端股骨
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11月15
日出院。住院期間病患黃君意識清楚,雙側上肢及右下
肢機能正常,惟左下肢斷肢無法行動,活動能力受限,
……,而臨床經驗上,骨折痊癒約需6個月至12個月,
將依個人復原狀況而定。」等文,有該院104年1月4日
(104)長庚院法字第1516號號函足憑(本院卷第35頁
)。爰審酌上訴人傷後之修養期間,因左下肢活動受限
,致其體力、勞動能力受限而無法工作,又上訴人於各
縣市之流動夜市擺攤營業,機動性高,縱認上訴人在無
需使用輔具下能為行走,仍與從事勞動性工作尚屬有別
,在骨折完全痊癒之傷後12個月期間內應無法從事依賴
搬運、勞動力之市場擺攤販售成衣之工作,是上訴人主
張,伊因系爭傷害受有12個月之工作損失252,000元(
計算式:2100012=252000),即屬可採。」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2.原告譚世傑之營業收入損失:
Ⅰ原告譚世傑、李宥緹二人合併平均每個月收入約
55000元,此有106年至107年7月16日的存款交易明細
為憑。原告每個月約有兩次大筆存款存入,月初一次
,月底一次,每筆存款均係賣衣營收扣除租金、往返
市場油資和電費等成本費用的淨收入。
Ⅱ是故,原告譚世傑個人平均一個月收入應為上述二人
合併平均月收入之一半,為27500元。原告譚世傑因
被告等侵權行為造成2.5個月無法營業所損失之營業
收入共計68750元(計算:27500X2.5=68750)。
3.原告李宥緹之營業收入損失:
承上所述,原告李宥緹平均每個月營業收入亦應為2750
0元;故與原告譚世傑相同,原告李宥緹因被告等侵權
行為造成2.5個月無法營業所損失之營業收入共計68750
元(計算式:27500X2.5=68750)。
4.依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譚世傑
、李宥緹分別得向被告博偉豪、台達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原告二人個別之68750元的營業收入損失。
⑶原告譚世傑因為貨車受損送修無法營業造成的攤位(地址
:基隆市○○鄉○○路○○○號1樓)租金損失:
1.查「承租攤位之租金、電費損失4200元(4125+75=4200
):原告主張一個半月無法工作期間,所承租之攤位仍
然繼續計算租金每月5500元,惟因原告原本營業時間只
有上午,故每月租金損失折半計算,一個半月之租金損
失為4125元(5,500x1.52=4,125),有房屋租賃契約
在卷可考;為被告所不執,應認可採。」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以茲參照。
2.原告譚世傑每個月向攤位出租人 楊鳳玉 給付租金90000
元,但因唯一營業用的貨車損毀送修導致無法營業的
2.5個月內,為避免違約仍持續每月固定繳納攤位租金
,此有租賃契約為證。
3.是故,原告譚世傑因為車損無法營業的2.5個月所受的
租金損失,依法得向被告博偉豪、台達公司請求連帶賠
償,總共為225000元(計算式90000X2.5=225000)。
(八)綜上所陳,原告譚世傑、李宥緹因為營業用小貨車遭被告
博偉豪駕駛之貨車從後方追撞毀損所致之損失包含:原告
李宥緹受有車損的維修和拖吊費用共39900元;又因為原
告李宥緹所有的唯一營業用車不能營運載貨所致原告譚世
傑、原告李宥緹各有的2.5個月營業收入損失分別為68750
元;以及因為不能營業所致原告譚世傑的2.5個月租金損
失225000元;故原告譚世傑受有營業損失68750元和租金
損失225000元,共計293750元;原告李宥緹受有修車和拖
運車輛損失39900元,營業收入損失68750元,共計損失為
108650元。
(九)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譯世傑 29375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宥緹10865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車輛為自用車營業用車,是故無法主張營業損
失」之答辯,並不可採:
⑴按「就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貨車係自用車輛並非
營業用車輛,故該車應無營業損失可言云云。惟查,車
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受害人是否伴隨受有營業損失,應
以該車受害人有無「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為斷,不以
該車為營業車為限。亦即,受損車輛縱為自用車輛,苟
車主確有『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其於車輛修復期間
,因不能使用該車所遭受之損害,仍不失為因車輛受損
所遭受之損害範疇,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著有103年度上字第204號
民事判決以資參照。
⑵準此,依上開判決所示法理為,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之
車輛,不論登記為營業用車或是自用車,於車主「有使
用車輛之實際需要」情況下,加害人即應依照車主所受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經查,登記原告李宥緹名下車號「
9835-PD」之中華三菱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車輛),雖
然行照登記為自用車,然該車為原告譚世傑、李宥緹所
共同經營擺設出售服飾事業,唯一賴以載貨營業使用之
車輛,現因被告博偉豪不當駕駛導致之事故,造成系爭
事故車輛車損無法使用,進而無法前往基隆擺攤營業,
顯見被告 傅偉豪 之侵害行為,已然造成原告譚世傑、李
宥緹在系爭事故車輛修復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所遭受之損
害,殆無疑義!是故,被告主張「9835-PD號車之行照
所示之性質為自用車非營業用車...原告譚世傑、李宥
緹之營業損失請求,被告主張不合理,應予駁回」云云
,揭櫫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法理下,當屬續
飾卸責之詞,完全不可採。
2.原告譚世傑就無法正常營業,致使攤位未置閒所支付租金
損失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關於工作損失(含支付租金及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
郭佩琴 主張其於98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以
每月租金15萬元向他人承租店面自營服飾店,因本件車
禍受傷致2個月不能工作,無法開店營業,受有支出租
金30萬元損失,僅請求賠償25萬元;又不能工作減少收
入,以行政院96年7月1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
萬7,280元計算,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萬4,560元
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俏麗內衣坊營利事業
登記證、所經營服飾店98年1月份之每日營業例行紀錄
之光碟及例示往來廠商之出貨、請款、銷貨等相關單據
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29至32頁、原審卷32至33頁、
本院卷142至143、145頁及外放相關單據)。上訴人就
原審判准其賠償郭佩琴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萬4,560元
部分不爭執,惟就郭佩琴請求賠償支付租金損失25萬元
部分,則抗辯其無法使用租屋收益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該部分所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參以郭佩琴
所提自營服飾店之營收資料,其每月本可自營業所得用
以支付租金,卻因本件車禍致2個月無法開店營收,卻
仍須支付該2個月租金,則其所受支出該2個月租金損失
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準此,郭佩琴請求賠償工
作損失28萬4,560元(其計算式為:34,560元+250,000
元=284,560元),即屬有據。為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0
年上易字第41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⑵經查,原告譯世傑、李宥緹係共同從事擺攤出售月艮飾
小本生意,僅仰賴系爭事故車輛可以載貨、前往基隆
擺攤營業,然因為系爭事故車輛因被告之侵害行為,
造成車損無法載貨、擺攤營業,原告譚世傑在無法以
營業收入支付租金(即為營運支付之成本)下,只得
另行以過去辛勤所纂基之存款(即原本固有之財產)
支付租金,顯致原告譚世傑受有「虧損」,此即原告所
請求的「租金損失」;職此,本件原告主張租金損失爭
點並非原告是否因為是故發生而無法使用承租攤位;
而係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是否得以營業所得支付租金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見解觀諸高等法院l00年上易字
第419號民事判。
⑶承上,足徵被告所述「原告皆需給付攤位租金,且攤
位並無受此事故影響而無法使用該承租地」等語顯有
誤解。是以,原告譚世傑當然得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
示要旨和法理,認定原告因唯一賴以維生之系爭事故
車輛受損,進而無法擺攤營業所受之租金損失,與被
告博偉豪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博
偉豪和台達流通公司理應連帶賠償原告該租金損失。
3.原告李宥緹請求系爭事故車輛受損維修材料費,不應折舊

⑴按「且前開所謂請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於請求賠
償汽車修復費用時,關於更新汽車零件部分之請求,固
應以扣除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然並非
一律均應折舊,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
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者,即不應折舊(司法院
81、3、28(81)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所
附審核意見可供參考),合先敘明。」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著有93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以
資參照。
⑵次按「被上訴人 李淮澤 主張其所有之W7-6757號自用小
客車因系爭火災預估修復費用為10萬2,936元,其中零
件為7萬4,934元,鈑金8,000元、塗裝2萬元,有上訴人
不爭執之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26至30頁)。而W7-6757號自小客
車係於88年6月28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7頁),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日即99年8月28
日止使用已逾11年。故其折舊年數以5年計,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計為7,496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李淮澤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自用
小客車受損之金額3萬5,496元,應予准許〔計算式﹕
8,000元(鈑金)+20,000元(塗裝)+7,496元(零件)
=35,496元〕。」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0年度上易字第
114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⑶系爭事故車輛之修縱然係以新品之零件、材料為更換,
按前揭實務見解所述之司法院81、3、28(81)廳民一字
第一三七三九號函所附審核意見參照,新品如果無法增
加使用年限,則不應折舊;又審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民事確定判決以觀,鈑金並未折
舊,以原價計算,顯見鈑金本就與一般零件不同,無須
折售。
⑷職此,本件原告李宥緹所有之系爭事故車輛之損害,從
照片上得見保險桿、車門和玻璃受損(詳原證1事故現場
照片),所維修之材料並非引擎、變速箱、底盤等攸關
車輛使用年限之關鍵機組件,而係鈑金和玻璃等外裝,
無涉行駛耗損,當無所謂「新品增加使用年限」之情事
,揭櫫上開實務見解,顯見系爭事故車輛之損害應屬「
然並非一律應折舊,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
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者,即不應折舊」,
此乃特殊例外情形,更應優先於本件被告答辯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合議決議(一)適用,望請鈞
院明察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不否認與原告於107年7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號34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發生車禍之事,亦願於
合理之範圍內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負起應負之責任,僅
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其計算之基礎,難以苟同,
先予說明。
(二)營業損失:被告主張依【9835-PD】號車之行照所示之性
質為【自用車】而非【營業車】;另9835-PD之車身外觀
亦無標誌、公司名、LOGO圖案等等明顯字樣,可供一般大
眾顯而易見辨識為營業用車;故原告譚世傑、李宥緹之營
業損失請求,被告主張不合理,應予駁回。
(三)攤位租金:原告譚世傑每月向攤位出租人楊鳳玉給付租金
;被告主張無論車禍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給付攤位租
金,且攤位並無受此事故影響而無法使用該承租地,故原
告譚世傑之攤位租金請求,被告主張不合理,應予駁回。
(四)修理費用:據原告提供之住正汽車估價單金額為35800元
【工資13300元、零件22500元】,原告車輛於107年7月19
日至該廠估價並經由被告之保險人即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核價及拖吊三聯單41
00元,為被告不爭執事項。
(五)按侵權行為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
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2170號判例、19上2316號
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以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
金額,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合議決議(一)可
示參照,自應扣除拆舊。查原告所有之9835-PD出廠年月
為95年10月則其零件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
值之眨損,自應予以煩請鈞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
號、台(45)財字第1480號通知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係爭車輛之耐用年數五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末按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於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故在裁判上鈞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應此
說明原告的主張無理由。
(六)原告李宥緹請求部分:
⑴車輛修復費用39900元:
1.原告之車輛為95年10月出廠,並非全新車輛,故車輛修
復費用中,其零件係以新換舊者,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
要費用。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度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
0,該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僅剩十分之一,懇請鈞院
就超出修復必要費用之部分,予以駁回。
2.原告雖於108年01月14日所提出之書狀宣稱車輛除非更
換引擎、變速箱、底盤等部位,才會增加「車輛」的使
用年限,若是更換其他零件,則無需折舊云云…。然車
輛之各部零件皆會因歷年之風吹、日曬、雨淋或人為使
用而有損耗,終致不堪使用。新零件因尚未耗損,其使
用年限必較舊零件之使用年限還長。是故9835-PD號車
更換「新零件!後,必會增加該車輛「所更換零件部位
!之使用年限,若不予扣除折舊,將超出損害填補之合
理範圍,顯不利於賠償義務人而於法不符。
⑵營業收入損失68750元:
1.營業車輛方有營業收入:
0000-PD號車所登記為自用小客貨車,僅得自身載運乘
客及貨物之使用,不得以之營利。是故該車於合理修復
期間(合理期間尚待確認),車主並未因而損失無法載
客、載貨之營利。
2.原告主張無法擺攤之收入,於本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再者,原告李宥緹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之實質內容,
係無法擺攤之營業收入,是故性質上應屬其工作之損失
。然原告李宥緹並未因該車禍事故受有體傷致無法擺攤
上班,其貨物亦可租用同等級車輛或託人載送,豈有一
定要使用9835-PD號車才能到攤位擺攤工作之理。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既有其他變通之方式解決,顯與本車禍事
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七)原告譚世傑請求部分:
⑴營業收入損失68750元:
1.原告譚世傑並非9835-PD號車之車主,亦無租賃借貸關
係,該車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皆與原告譚世傑無關,即
便其平日得無償使用該車,亦無權向被告主張因無法使
用該車所生之任何損失。
2.再者,原告譚世傑經查未因該車禍事故受有體傷,應可
自行擺攤上班,其貨物亦可自尋其他車輛或託人載送,
豈有一定要使用9835-PD號車才能到攤$擺攤工作之理。
3.由上可知,原告譚世傑並非9835-PD號車之車主,無權
主張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另其主張之營業收入損失亦
與本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⑵攤位租金損失225000元:
1.原告譚世傑已請求營業收入損失,卻又同時請求營業所
需支出之租金成本,顯已超出合理之損害金額範圍。
2.攤位未因本車禍事故而毀損或無法使用:
原告譚世傑給付租金之目的,係為取得攤位之使用及收
益權。經查本車禍事故並非發生於該攤位之所在地,故
無攤位毀損或無法使用之情事,原告仍得遂行其使用及
收益之權。其堅稱僅能一定要使用9835-PD號車載貨才
能使用攤位做生意,顯非合理而於法無據。
3.由上可知,原告譯世傑請求租金之損害,係因其不作為
所生,與本車禍事故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懇請鈞院予
以駁回各等語。
五、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博偉豪駕駛被
告台達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小貨車(下稱營小貨車)於
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原告譯世
傑駕駛原告李宥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
車(下稱自小客貨車),致原告李宥緹所有之前開車輛受
損,被告博偉豪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為被告博偉豪所
不爭執。又被告台達公司為被告博偉豪之僱用人,亦為被
告台達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博偉豪於上開時、地係在執行
職務中,故被告台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
告博偉豪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
告博偉豪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李宥緹請求部分:
①車輛修復費用35800元部分:
查系爭原告李宥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係95年11月17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35800元(含零
件22500元,工資133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
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本件汽車於95年11月17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7年7月19日止,已使用11年9月,其零件累積折
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
本原額十分之九即2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2250元
。工資133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
15550元(2250元+13300元=1555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②拖吊費4100元部分:
原告李宥緹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付拖吊費4100元,業據
提出日友公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而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李宥緹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③營業收入損失68750元部分:
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李宥緹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於修車期間因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營業造成2.5個月無法營業所損失之營業
收入共計68750元(計算式:27500X2.5=68750),惟
遭被告否認。然查,原告李宥緹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之實
質內容,係無法擺攤之營業收入,是故性質上應屬其工
作之損失。然原告李宥緹並未因該車禍事故致無法擺攤
上班,其貨物亦可租用同等級車輛或託人載送,豈有一
定要使用9835-PD號車才能到攤位擺攤工作之理。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既有其他變通之方式解決,顯與本車禍事
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李
宥緹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④綜上,原告李宥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50元(
15550元+4100元=19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譚世傑請求部分:
①營業收入損失6875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
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
、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
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譚世傑主張:系爭車輛於於修車期間
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造成2.5個月無法營業所損失
之營業收入共計68750元(計算式:27500X2.5=68750
),惟遭被告否認。然查,原告譚世傑所主張之營業損
失之實質內容,係無法擺攤之營業收入,是故性質上應
屬其工作之損失。然原告譚世傑並未因該車禍事故致無
法擺攤上班,其貨物亦可租用同等級車輛或託人載送,
豈有一定要使用9835-PD號車才能到攤位擺攤工作之理
。故原告譚世傑此部分請求既有其他變通之方式解決,
顯與本車禍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譚世傑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②攤位租金損失225000元:
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譚世傑主張:其每個月向攤位出租人楊鳳玉給
付租金90000元,但因唯一營業用的貨車損毀送修導致
無法營業的2.5個月內,受有租金損失225000元惟遭被
告否認。然查,原告譚世傑所租之攤位未因本車禍事故
而毀損或無法使用,而原告譚世傑給付租金之目的,係
為取得攤位之使用及收益權。查本車禍事故並非發生於
該攤位之所在地,故無攤位毀損或無法使用之情事,原
告仍得遂行其使用及收益之權。其堅稱僅能一定要使用
0000-PD號車載貨才能使用攤位做生意,顯非合理而於
法無據,且與本車禍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譚世傑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③綜上,原告譚世傑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本件
事證明確,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楊鳳玉,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李宥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李宥緹1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原告譚世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9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李宥緹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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