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1號
原 告 鍾添 丁
被 告 鍾添在
鍾添富
鍾添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
㈠代號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添富取得。
㈡代號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鍾添丁 取得。
㈢代號3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添在取得。
㈣代號4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添昶取得。
㈤代號5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併按附
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而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鍾添富、鍾添在、鍾添昶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
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
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複丈發現錯誤
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
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
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
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
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
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
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
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廳民一
字第13341號函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577平方
公尺,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核
算地籍圖計算面積為550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值需辦
理面積更正,有附圖上說明可證。而依附圖上所載之說明,
可知本件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顯係純由登記錯
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面積與土地
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兩造自可持本判決向竹崎地政事務所
聲請一併為更正登記,而無庸再由本院為更正面積之諭知,
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特約,兩造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
頁)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一未編立門牌之鐵皮建物,為被告鍾添富搭建
工作製茶廠使用,現況東南側有鋪設水泥之私設道路可對外
通行等情,有航照圖在卷可明(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竹地法字第1070
0394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83頁至
第90頁),是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地形寬深度尚稱合宜,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
地均仍屬完整,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
用;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為被告鍾添富所有,雖因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範圍甚廣恐將拆除而無法保留,然已為被告鍾添富
明知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2頁),且兩造分得之各土地
,均可透過兩造共有之代號5部分道路對外通行而均有出入
通道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更可充分發揮土地
之經濟價值。兩造均明確表示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可認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從而,本院酌量全情,認按附
圖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鍾添丁│4分之1│
├──┼───────┼──────────┤
│2│鍾添富│4分之1│
├──┼───────┼──────────┤
│3│鍾添在│4分之1│
├──┼───────┼──────────┤
│4│鍾添昶│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