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伯晨富荃 系統傢俱
被   告  曾美蓁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下旬向原告表示其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建置系統傢俱
,請原告前往系爭房屋為其規劃估價,兩造約定於107年8
月3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與被告討論及規劃系統傢俱之建
置,被告進而表示委任原告處理所有建置事宜,其後原告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確認本件建置事宜之相關細節
,兩造並約定107年9月23日當面說明圖面、項目及價金。
嗣兩造於107年9月23日當面討論各項細節,並簽訂總計新
臺幣(下同)1,162,247元之建置系統傢俱連工帶料之契
約(即原證三之櫥櫃傢俱估價簽約單,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總價金40%之現金貨款予原告,
但被告稱自己現金不足,希望簽約之現金貨款由總價金40
%降低至30%,原告為維商誼而依其所願,惟適逢簽約當日
為週日,並非金融機構之營業日,被告稱其身邊未準備現
金,並承諾於翌日即107年9月24日會立即將總價金30%之
貨款348,674元匯至原告之帳戶中,並要求原告將設計圖
面傳給被告。
(二)原告於107年9月24日依約將部分設計圖面傳送給被告,且
被告猶於該日下午2時傳訊告知設計圖之細節欲修改,然
直至該日夜間8時許,未依約給付總價金30%之貨款348,67
4元至原告帳戶,更傳訊告知要考慮1個月,先不要動工等
語。數日後再經原告多次以LINE傳訊或電話與被告聯繫,
被告卻已讀不回、不接聽電話,直至107年11月9日始傳訊
通知目前不要裝潢等語。惟兩造於107年9月23日當面討論
達成共識時已成立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確認,原告亦開始進行履約事宜,並請協力團隊繪製系爭
房屋系統傢俱建置之3D圖面及平面圖,更已提供部分圖面
給被告,聯繫廠商準備材料預備進場施作,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契約,致原告受有部分已履約之損害。
(三)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約,故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及償還回復原狀之價額。倘本院認為系爭契約自被告於10
7年11月9日傳訊通知目前不要裝潢時,已生終止系爭契約
之效果,原告無從再以本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已履行之部分價金給付或損害賠償,請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已履約之部分,乃至被告之系爭房屋現場進行丈
量、放樣,及繪製系統傢俱建置之設計圖面包含3D圖及平
面圖,系爭契約雖載製圖設計工程30,857元,惟此乃為系
爭契約全部項目均由原告承攬建置時之優惠價格,意即該
價格乃有附有條件,於全部工程均由原告承作時,條件成
就,始以該優惠價格計算製圖設計費;實則原告已履行之
部分,應依一般室內設計裝修之工程慣例,設計費以每坪
5,000元計算,而本件系爭房屋之規劃坪數共計33.3坪,
設計費為共166,500元,原告願僅以系爭契約總工程款10%
即116,225元為請求金額。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有承諾
要進行該工程,且在簽約單上簽名,原告本來要求被告付
40%之款項,被告要求改為付30%之款項,可見兩造就系爭
契約已經達成合意,且兩造未約定要另外訂立契約書,原
告係以系爭契約為據而開始進行工作,又原告已為被告製
作3D設計圖,一部分之照片如LINE對話所示,此非網路上
之圖片,原告可將為被告設計之圖檔提供法院參考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8月份因新購置價值數千萬之不動產欲進行室
內裝潢,遂接洽數家設計裝潢公司報價以進行比價,並就
裝潢公司所提供之圖片概樣以進行評估,藉以篩選品質與
信譽卓著之廠商來進行委託裝潢設計,被告皆尚未與任何
一家公司正式簽署承攬契約,並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更遑
論造成任何之損害發生。
(二)依國際貿易實務,報價單僅係出賣人對買受人所為價格通
知,性質上屬要約引誘,買受人如欲購買貨物,應簽發訂
單為要約,再由出賣人為承諾,契約始成立,是要約既係
以成立契約為目的,對要約人有拘束力,故要約人須有受
契約拘束的意思,此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至少在客觀上須
明確顯現出來。若欠缺受契約拘束之意思,而僅在引誘相
對人向自己為要約,並非要約,僅為要約之引誘。對要約
引誘之內容表示同意,並不會成立契約,要約引誘之人對
契約是否成立,自然保有最後決定機會。兩造所簽署之系
爭契約僅屬要約引誘性質,並非承諾,兩造之契約並未成
立。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經簽約及收付訂金後,…
」以觀,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然並未支付任何
訂金,甚於最基礎之頭款究係應給付40%或30%之訂金,兩
造仍猶待協商,亦證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僅係就概括估
價之價格知悉之意,並未就主契約即承攬契約有任何承諾
,其性質係要約之引誘,僅係藉此為參考,於日後與篩選
後之合格廠商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況被告於107年11
月9日亦已明確告知原告目前不要裝潢,為終止雙方關係
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並未對被告產生任何規制作用。
(三)原告實際勘查現場後,僅提供被告數禎網路圖片概樣供被
告參考,以期爭取本件裝潢工程,此為一般通常商業競爭
所應投入之機會成本外,再無其他任何舉措,亦未曾交付
被告任何相關裝潢設計圖,更遑論有製圖設計,何來製圖
設計費,況依原告所提工程慣例收費標準,亦須於事前就
設計費明確報價,並就詳細流程、委任設計內容、繪製詳
細施工圖、供給工程上所須之詳圖等,經雙方約定簽認後
始能生效。然被告於事前既無就此部分報價,兩造就此部
分亦並未有任何之約定,被告更無所謂製圖設計之舉措等
語置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室內設計費收費標準之工程慣例資料等為證,被告
復不否認系爭契約上之被告簽名、對話紀錄之真正,惟就原
告之請求,則以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未為製圖設計
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是否成立承攬
契約?(二)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
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
法第153條第1、2項、第4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當事人對承攬報酬
及工作內容等要點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
立。
2.參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於107年8月30日至同年
9月22日期間,陸續就系爭房屋之設計、建置作討論,並
於107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已載明各項
工程內容及費用,其中第1條「簽約須支付現金40%貨款…
」、第4條「經簽約及收付訂金後,得以開始製作生產,
按圖施工…」、第5條「本合約視同合約之一部分,經雙
方簽約同意視同合約生效」,並備註「付頭款30%」;嗣
原告於107年9月24日傳送系爭房屋之3D圖等予被告,被告
復就圖片設計表示要為如何材質等意見,可見兩造於107
年9月23日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各項工程之設計、建
置,承攬總價金為1,162,247元,經磋商後被告付頭款之
金額從總價金之40%改為30%,並應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
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抗辯
兩造承攬契約未成立,顯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得請求之
數額為何?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傳訊通知目前不要裝
潢係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已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亦
稱其告知原告目前不要裝潢,為終止雙方關係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1月9日因被告通知而終止,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其已至系爭房屋丈量後為製圖、規劃一節,有
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堪以採信。本院審酌系
爭契約記載工程總價金為1,162,247元,製圖設計費用為
30,857元,佐以原告提出室內設計費收費標準之工程慣例
資料,設計費每坪約4,000元至10,000元不等,而本件承
攬契約既提前中止,兩造尚未就設計規劃之細節為多次修
正或全部定案,然原告已至系爭房屋丈量並繪製初步設計
圖,應認以原告主張工程總價金10%即116,225元之70%即8
1,35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
生之損害,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
法第511條之請求既為有理由,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則原告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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