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許恒凱 (原姓名 許浚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經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依約賠付
385,41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資料、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
及經濟部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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