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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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陳賜珍
黃美娥
被 告 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2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二人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107年度司票字第5505號裁定),惟原告二人確
實未向被告借錢,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逕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抗辯,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黃美娥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將台北市○○區
○○街○○○巷○○弄○號5樓之房屋抵押權借名登記在原告陳
賜珍之名下,向自稱代書之 林錦興 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以每月三分利息向林錦興借貸,並約定原告黃
美娥每月繳交利息3萬元,期間並無出現其他人。一直到
107年3月,被告突然跑出來找原告黃美娥,拿著原告黃美
娥當初開立給林錦興的本票,說他是幕後的金主。在這之
前原告黃美娥完全沒看過被告,因原告黃美娥的本票在被
告手上,當初已說好被告的部分86萬元是由原告黃美娥跟
被告處理,先決條件為:原告黃美娥重新開立一張86萬元
之本票,並將原先100萬元之本票取回,但被告卻一直未
將系爭100萬元之本票交還予原告黃美娥。
2、原告黃美娥亦信守承諾繳交利息予被告,期間被告與林錦
興之債務原告完全不清楚。爾後房屋設定抵押權改為林錦
興,並設定為150萬元,但當初原告黃美娥只借100萬元,
直接面對的是林錦興,被告從未匯過任何金額給原告黃美
娥。而原告黃美娥只借100萬元,林錦興與被告二人金額
共250萬元(被告本票100萬元,林錦興房屋設定150萬元
),金額完全不符,因此原告黃美娥方提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
3、原告黃美娥當初是跟林錦興借款,原告黃美娥現在直接面
對該債權人,而被告與原告黃美娥間並無直接借貸關係。
又原告陳賜珍只是借名登記,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106年1月23日經林錦興代書介紹辦理借貸,原告二人向被
告預定要借款100萬元,原告二人並有提供原告陳賜珍名
下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抵
押設定予被告,因被告當時湊不到100萬元,雙方協議被
告先付款5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再付20萬元
予原告,106年6月10再給付10萬元予原告,106年9月13日
因原告先開票給被告10萬元,因被告湊不到10萬,只付6
萬元給原告,總欠款金額經原告與被告,於107年5月1日
雙方確認債權共計86萬元,有原告黃美娥親自簽立確認債
權書為證,並有原告黃美娥付被告利息之證據為證:
1、107年4月25日利息現金交付12900元(1.5利息)(本金為
86萬元)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生街民樂路口)付現金
(有錄音檔為證)。
2、107年5月31日付利息5000元(郵政匯入-有存證影本為證
)但還欠7900元(5月份)。
3、107年7月26日利息現金交付25000元補5月6月到7月份的利
息,至7月份利息尚欠8700元,是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
有友人 陳昱瑄 陪同可以做證(並有錄音檔為證)。
(二)原告二人於107年1月9日謊稱要向銀行借款以清償被告,
騙被告將他項權利塗銷資料給原告,原告二人稱等銀行貸
款核下,即會將金錢清償被告,未料至今全未清償,之後
利息也停止支付。
(三)綜上所述,債權確實是存在的,債權共計為86萬元整,利
息未計算在內。
(四)原告陳賜珍、黃美娥是二人向被告借款,也有給付3次利
息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
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
「陳賜珍」、「黃美娥」確為原告之簽名乙節,已為原告
所自承(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且原告陳賜珍亦提供
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等
情,此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05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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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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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1.23│壹百萬元│CH369890│107.1│免除作成拒絕│
│││││.22│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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