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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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林玉珍
訴訟代理人  杜怡蓀
被   告  許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5樓房屋,依附件即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八、鑑定結果:(四)、1.所示之修復方法、鑑定報告書
附件六鑑估費用表項次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五樓修繕工程之工程
項目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聲明請求:(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內,就廚房排水管
施行修復行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6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依
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月3日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04號鑑定報告書八、(四)、1.修復方
法及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鑑估費用表五樓修繕工程所示工程項
目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建物之
水修復至不漏水為止。(2)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4樓)之屋主,被告許忠義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屋主。於105年
11月13日上午約10點左右,原告在廚房時,天花板大量漏
水(好像下雨屋簷在滴水一樣),汙水滴漏到原告身上,
才察覺廚房天花板漏水,即向被告反應請他下來看看漏水
情形,得到回應竟是大聲叫囂:「無理取鬧,我家的水怎
麼會漏到你家」,隨即關上門置之不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廚房持續在漏水,於10:30左右只好請求110協助。
員警進入原告家中廚房,察看證實真的在漏水,即上樓與
被告溝通,當時被告夫妻二人下到4樓至5樓的樓梯間,叫
囂:「浪費社會資源」,還是不願入屋看漏水,被告的太
太當下反駁:「我只洗了幾個杯子而已」,當時同棟3樓
住戶 王繡婕 小姐上來關心,也知悉此事,王小姐也進入原
告廚房看到漏水狀況,員警離去後不久廚房漏水漸漸停止

(二)於105年11月21曰上午6點左右原告廚房又漏水,約7點15
分原告出門上班前,請警衛組長 吳樺 先生告知被告,原告
廚房漏水,不反應還好,當警衛告知後,原告的廚房水漏
的更凶。105年11月22日被告明知原告廚房漏水卻不處理
,逕與 賴呈瑞 律師及 蔡孟潔 律師簽民事委任書,於11月23
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請求返
還代墊款事件,狀告原告,目前正由鈞院,案號:106年
度板簡字第362號,股別:心股,審理中。
(三)106年3月23日法官調解庭,原告已準備好「民事答辯狀」
以利鈞院 先行了解,當時一直很掙扎是否要這麼早提報
,最終還是呈報,會很掙扎是原告知道家中廚房一定會遭
殃,果真016年3月26日,原告的廚房又遭缺,漏水的面積
越來越大,漏的水一次比一次多,損壞的面積也越來越大
,水也滲透到屋頂樓板電源,惟恐電線走火導致火警,再
次請管區警員協調溝通,當警員離去,原告的廚房漏水即
漸漸停止,此情況是巧合還是故意或惡意,只有被告最清
楚原委。106年4月10日下午約6點30分左右,廚房廚櫃向
下滑,管區警員上門關心,106年4月11日零晨約1點左右
,原告在睡夢中被巨響驚醒,原告廚房壁櫃,因承受不了
長時間浸水,垮了下來,當下原告嚇壞了,因先生出國,
驚嚇之下,直奔里長辦公室,里長不在,社區警衛 劉炳鴻
先生及住戶 吳昆固 先生,立即奔到被告家中處理。廚房漏
水被告對原告置之不理,廚房壁櫃又垮了下來,為了安全
上的理由,原告於是在106年4月14日,委請宇通工程公司
漏水診斷。106年4月22日下午約6點30分左右廚房又在漏
水,因有事外出,開門遇到5樓被告父親,立即請被告父
親入門察看證實原告家中廚房漏水,被告發覺被告的父親
在原告家中,被告在門口對著原告的先生叫囂:「是你們
檢舉(指頂樓平台違建房屋),敢作不敢承認,是不是男
人?」
(四)關於原告家中廚房損害賠償部份106年4月24日經洽合格專
業之水電承裝業者開立「工程報價單」,計分拆除工程、
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及廚具工程,報價單總金額計274,40
5元,上述金額不含工程管理費5%。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第19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04號鑑
定報告書八、(四)、1.修復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鑑
估費用表五樓修繕工程所示工程項目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建物之水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6年8月18日民事答辯(一)狀中主張:原告所提
照片存在之「水滴」或「積水」,非無可能係原告自行噴
、潑之後再拍照,根本無從證明是被告房屋漏水之現象,
被告否認相關照片之形式真正;被告復於107年1月17日民
事陳報(一)狀中主張:107年1月5日鑑定人進行漏水鑑
定測試,被告隨鑑定人至系爭房屋查看,竟驚見系爭房屋
廚房天花板水泥遭原告以工具破壞,照片清楚可見一道深
且長裂痕,並有水滴自樓板裂縫中滲漏,被告復稱原告起
訴之時所附系爭房屋照片,廚房天花板水泥本無該道裂痕
,此道裂痕明顯為原告於訴訟中以人為方式破壞,被告又
稱曾於106年12月26日前後聽見系爭房屋傳出敲打聲響,
原告即有可能即係於該時破壞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
2.原告 陳報鈞院 如下:
⑴被告所稱之水滴,係107年1月5日「財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人進行漏水測試時,從被告5樓房屋廚
房漏至系爭房屋原告4樓廚房之水滴,由上述被告自認
,即可證明鑑定人進行漏水測試時,被告家中廚房確有
漏水至系爭房屋原告家中廚房之事實。
⑵原告家中廚房上面樓地板漏水被告置之不理,樓地板因
長時間遭漏水侵蝕,造成鋼筋銹蝕、混凝土裂解、水泥
自然脫落,裂痕多寡、深淺、長短,決定於被告漏水量
之大小,不是原告所能造成。
⑶原告否認有對系爭房屋廚房上方樓地板有噴、潑水及破
壞敲打,被告不實指控意圖污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僅空言置辯,絲毫未就抗辯事
實提出任何證據,其所辯顯不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它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它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
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
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它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依此,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
置、保管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
,即可向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
反、過失及因果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若建築物
、工作物之所有人欲免除賠償責任者則需舉證推翻過失、
因果關係之推定,即舉證責任倒置由侵權嫌疑人承擔。」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裁判參照)。本案
鈞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林玉珍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之系爭房屋
之漏水原因、位置、範圍、修復方法及其必要修護費用等

⑴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稱公會)房屋漏水及
修復鑑定報告書主文第三頁八、鑑定結果:(一)、1
漏水原因之說明&本建築物完工初期,廚房地面排水孔
,四樓與五樓均未施工修改,惟五樓施作時即有明顯瑕
疵(查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8
日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8號函,說明二、依據鑑定人
張啟明 建築師述明,會108年1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
004號房屋漏水及修復鑑定報告書主文第三頁八、(一
)、1…惟五樓施作時即有明顯瑕疵…誤植為…惟四樓
施作時即有明顯瑕疵…;已惠請鈞院予以更至)該處由
落水銅罩與四周混凝土與裡層PVC管接頭清晰可判。平
時地面維持乾式清潔,然於地面清掃洗滌時後,廚房地
面積水欲排水宣泡時,即造成水流溢滿PVC排水管路,
積水由落水銅罩與排水管間隙裂縫排向四挺天花板,五
樓地面排水量越大,四樓天花板漏水越嚴重。
⑵公會鑑定報告書主文第二頁六、(三)、鑑定標的物之
現況:
Ⅰ(照片9)如附件七第五頁編號9所示照片建築物現況
與文字說明,認定標的物現況確有「5樓廚房地板排
水孔四周與PVC套頭嚴重脫落分離」之事實。
Ⅱ(照片10)如附件七第五頁編號10所示照片建築物現
況與文字說明「5樓測水試驗集水桶注滿水以虹吸管接
至PVC管注入地板排水孔。」
Ⅲ(照片11)如附件七第六頁編號11所示照片建築物現
況與文字說明,認定標的物現況確有「5樓測水試驗前
,4樓天花板注水測試前乾燥」之事實。
Ⅳ(照片11)如附件七第六頁編號11所示照片建築物現
況與文字說明,認定標的物現況確有「5樓排水孔注水
之後,立即且明顯之漏水情形」之事實。
⑶公會鑑定報告書主文第四頁八、(五)、鑑定標的房屋
之漏水,其必要修復費用建議如以下參考費用:1.標的
物修復方法承上說明,其修復費用為新台幣貳拾陸萬捌
仟圓整。
此有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新
北市建師鑑字第004號鑑定報告書為憑。
4.另「是以,除非工作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栺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係其列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
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按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稱公會)房屋漏水及
修復鑑定報告書主文第三頁八、鑑定結果:(一)、1漏
水原因之說明:本建築物完工初期,廚房地面排水孔,四
樓與五樓均未施工修改,惟四樓施作時即有明顯瑕疵該處
由落水銅罩與四周混凝土與裡層PVC管接頭清晰可判。平
時地面維持乾式清潔,然於地面清掃洗滌時後,廚房地面
積水欲排水宣洩時,即造成水流溢滿PVC排水管路,積水
由落水銅罩與排水管間隙裂縫排向四樓天花板,五樓地面
排水量越大,四樓天花板漏水越嚴重。被告以原公會更正
前鑑定報告書辯稱,系爭四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係建築
物建築伊使即存在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無關
云云;惟按上開公會更正後鑑定報告書,即可證明五樓天
花板漏水原因為建築物建造之初即存有瑕庇,係可歸責於
被告,確有與被告有關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
段「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修護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請求兩造應共同負擔修繕樓地板之費用;惟「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後段,定有明
文。本案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請求兩造應共同
負擔修繕樓地板之費用,顯無理由。
6.本案系爭房屋廚房廚具上櫃及排油煙機,確有因被告廚房
漏水造成賠損之事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亦如前述),且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1月3日出具
,原告方知本案漏水原因、位置、範圍、修護方法、及其
必要修護費用;同時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亦將廚具上櫃
、排油煙機及PVC天花板等項目列入,「鑑定標的房屋之
漏水,其必要修護費用」(參見公會鑑定報告書主文第四
頁八、(五)、記載);按8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13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物被毀損者,被害人得依
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於法有
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所需之修護費
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且8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13條第3項
復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等公共設施
之設置有欠缺,造成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致上訴人均受
有地下室牆壁滲水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
訴人主張該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提出包括牆面粉光、
天花板粉平、地面粉平、牆壁拆除、鋁門、拋光石英碑、
油漆粉刷、電動捲門等修護費用之估價單為證,倘該修護
費用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該修護費用金額
,依上說明,是否不可採?自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遑
審酌各該修護費用有無必要?逕以上訴人尚未支付費用,
認其並未實際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就該部分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
8號判決參照)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
並未漏水:
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係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應
由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一方,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可供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所提照片中存在之「水滴」或「積水」,非無可能係
原告自行噴、潑之後再拍照,根本無從證明是被告房屋漏
水之現象,被告否認相關照片之形式真正。
⑶綜上,被告否認所有之房屋有任何漏水情形,原告僅空言
泛稱有漏水云云,對於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任何舉證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上開最高法院諸多判例之意
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對於原告所列請求權基礎之意見: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
①適用上開請求權基礎之「前提事實」為確實有漏水情形
,且非可歸責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②被告所有之房屋樓地板並無漏水,原告據此請求,於法
不合。
⑵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
①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
告臚列侵權行為各條請求權基礎,均屬無稽。
(三)依據鈞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四樓天花
板之漏水原因為建築物施作時即存在之瑕疵,非可歸責於
被告:
⑴依據鈞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月3日新北市建
師鑑字第004號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1.漏水原
因之說明:本建築物於完工初期,廚房地面排水孔,四樓
與五樓均未施工修改,惟四樓施作時即有明顯瑕疵,該處
由落水銅罩與四周混凝土與裡層PVC管接頭清晰可判。」
,已足證明系爭四樓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建築物建築伊始
即存在之瑕庇,與被告無關。
⑵承上鑑定報告:「2.排除其他漏水原因之觀察:‧‧‧(
略)」V更已排除其他可能之漏水原因,併請鈞院卓參。
(四)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⑴承前,系爭四樓天花板漏水原因為建築物原始之瑕疵,並
非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惟查,漏水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
無據。
(五)系爭4/5樓之樓地板漏水修繕費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前段,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目前尚未修繕,原告
亦未先行代墊支出,此部分原告之訴於法無據: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⑵目前系爭漏水尚未實際進行修繕,修繕費用尚未發生,且
為原告與被告應共同負擔,並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情形,先予敘明。
⑶承上,兩造應共同負擔修繕樓地板之費用,係負有同等之
修繕義務,彼此之間並無誰得向他方請求給付之問題,原
告請求被告向渠給付金錢,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又,該鑑定報告之附件六【鑑定修復鑑估費用表】所列其
他四樓應修繕之廚具上櫃、排油煙機、PVC天花板工程等
項,均為原告個人物品或室內裝潢,並非修繕樓地板相關
之費用,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即
與被告無關。
(六)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沒有整修,並沒有故意破壞各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至系爭門牌號碼三民路2段
181巷4弄4號4樓房屋履勘,該房屋為5層各強磚造建物之
第4層,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牆壁有水漬,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
開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牆壁有水漬原因與修繕費用為鑑
定,經該會鑑定結果:...八、鑑定結果:(一)、鑑
定標的房屋之滿水原因說明:1.漏水原因之說明:本建築
物於完工初期,廚房地面排水孔,四樓與五樓均未施工修
改,惟四樓作時即有明顯瑕疵,該處由落水銅罩與四周混
凝土與裡層PVC管頭清晰可判。平時地面維持乾式清潔,
然於地面清掃洗滌時候,廚房地面積水欲排水宣洩時,即
造成水流溢滿PVC排水管路,積水由落水銅罩與排水管間
隙裂縫排向四樓天花板,五樓地面排水量越大,四樓天花
板漏水越嚴重。2.排除其他漏水原因之觀察:本次鑑定過
程,為慎重研判其他可能造成漏水之原因,經過逐一履勘
查驗,均排除其他漏水原因,包含:甲、五樓屋頂版因地
區驟雨積水造成共同體壁體之沿滲漏水。乙、後陽台公共
排水管堵塞逆滲透。丙、四樓與五樓之洗條槽排水管漏水
。丁、本標的物四樓頂版冷熱給水管施工接頭不良,造成
漏水。戊、五樓磨房地面排水孔右側磁碑更換,造成隱藏
之排水管破壞,造成漏水。己、四樓施作地面磁碑改良與
新增設排水管工程,致破壞原有排水機構,造成漏水。以
上由鑑定人安排長時間之監測,業已排除上述五項漏水原
因,爰綜合如上述漏水原因主灶。(二)、鑑定標的房屋
之漏水位置說明:廚房之漏水位置,發生在五樓廚房地面
排水孔位置。(三)、鑑定標的房屋之漏水範圍說明:廚
房之漏水原因如前揭所述,當五樓因清潔地坪使用排水方
式打掃時,所沿滲之水量,經過累積滲至四樓天花板,經
過塑膠天花板流至廚房壁體,導致廚房木作上櫃整體浸泡
含水,塑合板材經過冷縮熱脹導致破壞,金屬鉸鏈製品生
鏽故障,致生損壞。四樓廚房下櫃,因屬於不鏽鋼材質,
且門板近維護區域,故漏水範圍不至於影響並破壞廚具設
備。(四)、鑑定標的房屋漏水修復方法說明:綜合漏水
原因與漏水範圍之勘查,鑑定標的房屋其漏水修復方法~
說明如下:1.五樓之地面排水孔,建議打除將排水套頭重
新施作,為預防溫邊膨脹與地震位移致生破壞,PVC管與
原有混凝土地坪間之接縫材料,應採彈性材質黏著,原有
地坪磁磚面貼復原。2.四樓天花板應施作高壓力灌漿作業
,將原有因長期漏水導致裂縫侵蝕之混凝土密度夯實,恢
復原有樓版之設計強度。3.PVC管裸露之裂縫,請事先V型
打鑿介面維持粗燥,並保護鋼筋施以防鏽處理,再以無收
縮性水泥沙漿粉刷。4.原有塑膠天花板拆除,漏水污損牆
面清洗後,重新施作原有材質天花板材料。5.新作窗房上
櫃與排油煙機。(五)、鑑定標的房屋之漏水,其必要修
復費用建議如以下參考費用:1.標的物修復方法承上說明
,其修復費用為新台幣268,000元整各等語,此有該公會
108年1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0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第3至5頁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財團法人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04
號鑑定報告書八、(四)、1.修復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附件
六鑑估費用表五樓修繕工程所示工程項目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5樓建物之水修復至不漏水
為止,另賠償原告修復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247,454元,自屬有
據。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①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依附件即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四)、1.所示之修
復方法、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鑑估費用表項次一、編號1至
5所示之五樓修繕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
復為止。②被告應給付24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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