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5號
原   告  謝宜蓁
訴訟代理人  楊弘任
被   告  張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70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楊弘任,並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74元。嗣
因楊弘任為車輛駕駛人,實際車輛所有人為其配偶謝宜蓁,
而於民國108年2月1日具狀變更原告為謝宜蓁。經核上列
原告之變更係源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行經嘉
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縣272公里100公尺處時,因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甚撞擊於前方等待紅燈之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楊弘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致乙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
任。乙車修復費用為116,374元(含工資31,018元及零件85
,35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74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乙車受損
等節,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調解案
件轉介單、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於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即每公升0.37毫克),不
得駕車上路,其本應注意遵循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後疏於注意致與
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過失行為應堪認定,且與乙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乙車修復費用共計11
6,374元(含工資31,018元及零件85,356元),有前開估價
單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
月24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6,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5,356÷(5+1)≒14,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5,356-14,226)×1/5×(3+5/12)≒48
,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356-48,606=36,750】,加計工
資31,018元,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7,768元(計算式:
36,750元+31,018元=67,768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7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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