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劉淑貞
被 告 范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乙紙,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同意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以支付房貸,迄至11
7年5月30日止。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原告10
3年8至12月之貸款費用共計8萬元。為此,爰依前揭約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及手機簡訊5紙
等件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定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4年1月7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依
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