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范振倉
被 告 駱環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被告借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請訴外人
李弘熙 將系爭本票轉交給被告,惟被告卻未交付借款與原告
,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李弘熙處受讓系爭本票,故兩造並非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既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被告
無庸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再衡情原告
應有取得代價或票款方會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應就其所主張
未取得借款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
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足資
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認可採,故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洵堪認定。又既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見本院10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主張被告有何票據法第
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
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依同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負責。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云云,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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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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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年5月16日│103年4月19日│35萬元│范振倉│224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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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