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蕭淑琴
       朱金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裁定二、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
1,095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68,276元/平方公
尺×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0/10000+附表編號2土地
公告現值51,000元/平方公尺×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0/
10000+建物課稅現值227,300元×權利範圍1/1=2,101,0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3,310元,原告尚應補繳18,579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548元(計算式:附表編
號1土地公告現值68,276元/平方公尺×面積40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15/10000+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51,000元/平方公
尺×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5/10000+建物課稅現值227,
300元×權利範圍1/2=1,050,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0元,原
告尚應補繳8,184元」之記載;裁定日期欄關於「4年4月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4月1日」;附表權利範圍欄關於
「630/10000、630/10000、1/1」之記載,應更正為「315/10
000、315/10000、1/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雄補字第164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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