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王昌弘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簡伯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
原告自不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擔任訴外人 鐘柑化 之連帶保證人,於91年
1月30日簽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奇異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貸款,嗣奇異公司將
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
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
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
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上
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經本院將其上有以「王昌弘」名義簽名之系爭本
票原件(下稱甲類文件),與原告於104年1月16日當庭書
寫姓名之筆跡及留存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印鑑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與中壢普仁郵局開戶申請書
等筆跡原件(下稱乙類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文件上「王
昌弘」字跡與乙類文件上王昌弘簽名字跡不相符;甲類字跡
與乙類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收筆方式不相符,此
有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乙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真正。準此,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其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洵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就系爭本票自
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
│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受款人│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
│一│91年1月30日│未載│53萬元│323577號│奇異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