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許翠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4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4日上午11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繳付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2.88%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起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688元及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
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繳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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