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26號
原 告 沈少凡
被 告 黃博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
時四十五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再開辯論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