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 馬智簡 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4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欣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LOUISVUITTON」
商標化妝包參個、侵害「CHANEL」商標手提包壹個、侵害「
CHANEL」商標長皮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自103年7、8月間購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LOUIS
VUITTON」、「CHANEL」等商標商品之日起至同年9月15日為
警查獲止,均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其「
蜜菈飾品店」內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接近,手段相
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
以一罪。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侵害「LOUISVUITTON」商標化妝包3個、
侵害「CHANEL」商標手提包1個、侵害「CHANEL」商標長皮
夾4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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