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曾雪寧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 律師
被 告 張文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
人 張進森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000元,及
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與張進森於104年2月3日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在卷足憑,並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張進森所簽發、被
告為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作為擔保清償借款利息之用,嗣原告於103年6月25日
為付款提示,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尚積欠票款
135,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63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
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經核屬相符。且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
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
為清償等情,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由張進森所簽發、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103年6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有前揭
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
義負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票款635,000元,及
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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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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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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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300萬元│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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