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城選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於104年4月2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城選簡字第七號,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
日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方耀穎「12歲(民國00
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方耀穎「1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經與卷內被告年籍資料核
對結果,明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前開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