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光亮
訴訟代理人 胡秀美
被 告 陳人豪 即福億機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
陸仟伍佰零肆元、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6,0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9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械
維修技工,負責機器組裝或維修,月薪為6萬5,000元。被
告於103年10月6日指派其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進行儲水槽切割修復工程,斯時協助吊掛之吊
車司機不慎使吊車之吊背產生晃動,撞擊原告之左手,致其
受有左手挫傷、類似第一掌腕關節半脫位等傷害,迄今尚未
痊癒。詎被告竟於103年10月17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不得
已只好於103年12月8日另謀他職。因被告於103年10月17
日係屬違法解僱原告,故兩造之僱傭關係迄至103年12月7
日為止仍有效存續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
定,仍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薪資之義務共計14萬9,
499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萬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13萬4,499元。另因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違法解
僱原告,故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6,233元。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2,310
元。再原告於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
6,0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07
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收據6紙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9之1頁、第50至52頁)
,而徵諸前開國民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年
10月7日及104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治療
經過欄及處置意見欄分別記載:「左手挫傷(疑第一掌腕關
節半脫位;X光檢查,保守治療;不適提重物,休養復健一
週;門診追蹤治療」、「左手挫傷合併第一掌腕關節半脫位
;X光檢查,保守護具治療;避免負重工作與門診追蹤」等
文字,其所載之診治時間及所受傷勢與原告所述互核大致相
符,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即103年10月6日
為執行業務而受有職業災害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㈠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於受傷期間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部
分: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
59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在被告工作場所上班時,因協
助吊掛之吊車司機不慎使吊車之吊背產生晃動,進而撞擊原
告之左手,致其受有左手挫傷、類似第一掌腕關節半脫位等
傷害,且迄至104年4月28止,前開傷勢仍未痊癒乙節,已
如前述,是以,原告自103年10月6日職災後迄同年12月8
日原告另覓他職前,自屬因上開職災受傷醫療期間無法工作
之情形,雇主應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3條
之強制規定,故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片面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行為,顯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強制規定,應
為無效,則原告主張其自10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7日
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洵屬有據。又查原告於
103年12月7日前因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3年10月
6日至103年12月7日,依原告月薪6萬5,000元計算被告
應補償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工資為13萬4,194元【(6萬5,00
00元×26/31日)+6萬5,000元+(6萬5,000元×7/31
日)=13萬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前已給付
原告之1萬5,000元亦應屬原告受職災前所應領之薪資而不
予扣除。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
給付13萬4,194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分定明文,而此乃勞工依雇主特定情形主張終止契
約之除斥期間之規定。查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已知悉遭被
告違法解雇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於翌日起即103年10月18日計
算30日之除斥期間,然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3年12
月16日前均未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42頁),尚難認原告未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綜前
開所述,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其依同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
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左手挫傷、類似第一掌腕關節半脫位等傷
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310元,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9之
1頁、第50至52頁),核認屬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補償醫療費用2,310元,即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為103年9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7日止,並約定原告之月薪為6萬5,000元,業經認
定於前,則被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應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提撥9,218元(計算式:6萬6,
800元×6%×2月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惟本件被告卻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提撥差額6,071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3年12月22日付予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乙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6,504元(計算式:13萬4,194元+2,3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6,071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