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盧易佑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江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
曾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之本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哥 」之人借
款200,000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因被告未清償該筆借款
,已由原告代為向宏哥清償完畢,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債
權移轉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宏哥對被告之債權,自得以抵銷
系爭本票債務。又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2日
及104年4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
000元,合計42,000元,亦得抵銷系爭本票債務,倘被告否
認有借貸關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抵銷系爭本票債務。另原
告於104年4月22日放置55,000元於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室以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業經被告領取,同日兩造復一同前往提
領45,000元,當日原告已清償被告100,000元。是以系爭本
票債務300,000元經原告清償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0
0元之本票係因被告出面幫原告向宏哥借錢,該筆款項亦由
原告使用,因原告未還款致被告遭人押走,被告乃請友人代
為清償贖人,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本票則轉交予該友人,
被告迄今仍在還款予該友人,原告並未還宏哥200,000元。
又原告匯款30,000元、10,000元、2,000元及交付55,000元
予被告,係透過被告轉交借款利息予原告之債權人,被告亦
未與原告一同前往領取4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經
其清償及抵銷而消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3220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
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
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12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本票向宏哥借款200,000元,由伊擔任保證人,嗣由伊
代償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取得宏哥對被告之債權。此種借
還款方式是出借人持有本票及保管條來證明擁有債權,伊把
借款證據取回,就表示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
3頁),並提出該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本票影本及保管條
為其依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已盡代償債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已支付200,000元予宏哥之事
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代償事實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且倘確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上開200,000元本票債務,則原告
應能取得上開本票作為擔保。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200,00
0元本票原本過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可提出上開本
票原本過院(見本院卷第23頁),嗣又改稱:正本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迄本院第3次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仍堅稱該本票係由原告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
被告為證明其所為前揭抗辯為真,已當庭提出該票面金額20
0,000元之本票原本為證,經本院當庭核閱該原本與原告所
提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127頁),原告主
張其持有上開本票原本顯然與事實不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所辯該200,000元本票債務並非由原告清償一節,
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200,000元一
節,舉證既有不足,即無可採,其並主張以該200,000元本
票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務,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22日
及104年4月14日向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元
,合計42,000元,亦得抵銷系爭本票債務,倘被告否認有借
貸關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惟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否認就
上開3筆款項有借貸事實或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存在借款關係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就上開3筆款項僅提出匯款證明,並未就兩造間達成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開3筆款項為借款
一節,殊難憑採。又原告固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
其亦自承兩造間多有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106頁),復參
諸被告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確實提及向
「蕉哥」、宏哥借款,無法按期清償,請被告幫忙安撫債權
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88頁),匯款原因本即多端,兩
造間金錢往來情形又顯複雜,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欠缺給付目
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3筆款項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款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3筆款項,並用以抵銷系爭本
票債務,亦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伊於104年4月22日放置55,000元於被告住處
大樓管理室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業經被告領取,同日兩造
復一同前往提領45,000元,當日伊已清償被告100,000元等
語,並提出被告於104年4月22日簽收55,000元之住戶物品
寄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依卷附兩造於104
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前後文,原告先稱:「寄了
55000其他5000等轉」、「幫我跟蕉哥說聲抱歉安撫」、「
有拿到錢了嗎」等語,被告則稱:「錢拿到了!現在就等你
出來說明了,我先用那點錢擋一下,但是還是要處理,只能
撐幾天啦!」等語,原告復答稱:「我會,先幫安撫蕉哥」
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無支字片語提及原告交付
被告之55,000元係用以清償其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反足
認係用以清償其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原告主張該55,000元
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尚無可採。又原告另稱於104年4月
22日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提領45,000元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惟
原告就提領45,0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且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陳稱:「對了,那天我
寄管理員給你55000那天是幾號還有印象嗎。後來我再去啊
斌那,你跟我去711領45000對嗎?」等語,被告則答稱:
「你拿的那些錢都是過年前的,我不知道幾號!後面那條也
是給別人的,也很久以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依文意亦難認係用以清償其對被告之本件債務,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因清償或以其他債權
抵銷而消滅,無足憑採,其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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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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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期間及年│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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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4月22日│300,000元│未載│自104年4月30日│55657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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