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李贊皇
被 告 葉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4年8月8日颱風過境時,置於被告住所
圍牆內之一片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因風吹動而撞擊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104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門並非被告所有,伊不願支付原告修車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之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因遭系爭鐵門撞擊而受有
損害,修理費用為10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桃智捷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鐵門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應付損害賠償
責任?茲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亦就上開要件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為被告所有,於颱風入境前放置於被告住
處之圍牆內等語,並提出104年8月6日前之照片1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82頁)。然查,上開照片中雖可見被告住處之
圍牆內有一片狀物倚牆放置,然照片中僅能看到該片狀物之
上緣,無法看到該片狀物之整體,而僅從該片狀物之上緣,
尚難認定該片狀物即為系爭鐵門;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其住
處堆放廢棄物,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
、第90頁),然上開照片所得看見之被告所堆放之物品中,
並不包括系爭鐵門,而僅以被告有於住處堆放物品之事實,
尚難認定系爭鐵門即為被告所有,此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系爭鐵門為被告所有,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
系爭鐵門撞擊到系爭車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揆諸前揭見
解,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000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