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原   告  林裕鈞
被   告  呂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175元,及自民
國101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7頁);嗣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屬訴之擴
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與訴外人 陳耀騰 (已歿)共同於
100年8月9日所簽發,面額為375,175元、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下
稱系爭本票),詎票期屆至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124條準用
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8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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