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王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
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月2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18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489,74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
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且按
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台新銀行於95年6
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