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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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美英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實踐大學時期,邀同訴外人 許瓊文
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
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8筆,金額總計為422,490元,約
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退學日、休學開始日、教育
實習期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並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並扣除
原告自行吸收之利率後為1.1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
1.06%,扣除原告自行吸收之利率0.06%),倘經原告依借
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為催收款
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起,本借款利率加收週年利
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
借據、撥款通知書、教育部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作業要點第4點修正規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催收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表:
┌──┬──────┬─────────┬──────────┬──────┬──────────────────┐
│編號│被告│債權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5%│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
││││107年11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15%之10%計算。│
│││├──────────┼──────┼──────────────────┤
│1│許晉嘉│422,490元│││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
││││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按上開利率2.15%計算之10%。│
││││清償日止│2.15%├──────────────────┤
││││││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15%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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