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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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35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張惠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機場路軍用機場圍牆邊處,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黃廉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並致系爭機車毀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迴轉不慎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800元(含工資:3,000元、監理站驗車費:700元、零件:55,100元),已逾原告承保之保險金額,是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迴轉不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8,800元(含工資:3,000元、監理站驗車費:700元、零件:55,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出廠日係107年10月5日,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28日為2月23天(以3月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折舊後應為50,508元【計算式:55,100元-{30,000元×1/3(折舊率)×3/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50,508元】。
3.綜上,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4,20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0,508元+工資3,000元+監理站驗車費700元=54,208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保險人黃廉富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及保險法之規定,主張在其賠付保險人黃廉富之30,000元(少於被告應賠償之54,208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廉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