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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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黃秉洛
被   告 彭原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歸還汽車及繳納使用期間造成之違規
罰款。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
49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汽車修理好還我。㈡繳清罰款新臺幣(下同)
4,865元。㈢當鋪的利息5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62
、63頁);又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歸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當鋪利息5萬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另於110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借
款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38頁)經核其上開歷次變更聲明係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
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
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至伊名下,雙方約定由
伊以系爭自小客車向 賓士 當舖借款5萬元,借得款項悉數交
付借予被告,日後由被告負責清償借款及利息,系爭自小客
車仍由被告使用,伊當時沒有想要系爭自小客車。詎料,嗣
被告僅繳付一次利息即怠為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餘款均由
伊繳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已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交付現金1萬元給伊(見本院卷第133頁),希望被告
把剩下的4萬元給伊,伊把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給被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罰款的部分應該都繳了,沒有繳的部分伊會再處
理,原告沒有拿錢向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因為當初原告要
跟當舖借錢,用系爭自小客車去借,系爭自小客車是伊在使
用,伊有欠原告5萬元,原告第一次拿系爭自小客車向賓士
當舖借錢後,有拿給伊5萬元,5萬元沒有還原告,系爭自
小客車還在原告名下,系爭自小客車不過戶回來,伊不可能
幫原告處理5萬元的事情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自小客
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參本院卷第67、79至83頁)等為證,並有賓士當舖函
覆本院之回函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5萬元事實,並不爭執,並於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諾願意分三期清償5萬元,且
當庭交付現金1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1、93、133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
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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