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應少鈞 ( 應海利 之承受訴訟人)
應皓明 (應海利之承受訴訟人)
應岱君 (應海利之承受訴訟人)
應岱樺 (應海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原告之丁
○○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6月13日去世,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在證(見限制閱覽卷宗內),其繼承人為甲○○、戊○○
、乙○○、丙○○,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高雄市左
營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丁○○子女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12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64頁),茲
因渠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丁
○○之訴訟。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告戊○○、乙○○、
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原告4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到場之原告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參加被告所召集、會期自104年11
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外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37會,每月25日開標之互
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丁○○參加1會,系爭合會於第34
會後不能繼續,丁○○為未得標會員,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會
款117萬元,惟被告僅陸續給付40萬元,尚積欠會款67萬元
未付,經丁○○多次催討,被告雖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1
紙票面面額67萬元之本票1紙予丁○○,但迄未清償分毫,
又丁○○已於起訴後之109年6月13日去世,其對被告之債
權由原告4人共同繼承,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丁○○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止
會後,丁○○為未得標會員,被告身為會首,尚有67萬元之
會款未給付丁○○,僅簽發同額本票予丁○○等事實,業據
提出互助會會單、本票、丁○○與被告之LINE對話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積欠丁○○會款67萬元一情既堪信
為真,且系爭合會之會期早已屆至,則依前述規定,丁○○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67萬元,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丁○○去世後,其對
被告之會款債權已由原告共同繼承而承受,原告自得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會款6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