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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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請人 呂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忠育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1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1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對聲請人負責1,09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之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利息若逾一期未繳者,經債權人(即聲請人)通知仍未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者即視同本借款合約全數到期。惟查,相對人於114年3月13日即因案羈押於法務部○○○○○○○○,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上開存證信函係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寄送,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視同全數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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