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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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11號

原告 許麗慧

被告 杜妍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8日與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8年11月23日交屋,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被告負有自交屋日起六個月內之物之擔保責任;詎原告於109年5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致屋內衣櫃櫃體毀損,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並寄送存證信函,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因回復系爭房屋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捉漏相關工程費用20,000元,冷氣室外斷水工程費用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賣方(被告)漏水自交屋(系爭房屋)日起保固半年,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在保固期間(108年11月23日交屋日至109年5月23日之半年)內之109年5月19日已發現漏水,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之相關費用共24,000元(捉漏相關工程費用20,000元及冷氣室外斷水工程費用4,000元,分見本院卷第69頁之估價單及第71頁之收據),自屬有據。

(三)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因上開滲漏水之瑕疵,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4,000元,固然造成對原告之侵害,然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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