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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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號
原告 林姿吟
被告 邱宗根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E22BK-000000號、車身號碼RFBSE22BKKB207869號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9日之後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本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將系爭機車流當,於108年12月20日出售與訴外人 張俊傑 ,張俊傑又於109年1月9日將系爭機車讓與被告,故系爭機車已為被告所有,僅係未辦理車籍登記,系爭機車車籍因而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使原告無端負擔行政稅費及罰鍰,爰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請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流當證明書、原告將系爭機車出售與張俊傑、張俊傑將系爭機車出售與被告之權利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兩造之身分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及相關罰單、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外,其餘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