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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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吳忠政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原告位在高雄市○○區
○○○路○○○號租屋處,對上開房屋大門、騎樓地板噴灑紅
漆。㈡被告於同年9月16日2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上開住處,在大門燃放鞭炮。㈢被告於同年10月7日4時18
分許,前往上址對大門、騎樓地板及停放騎樓之機車噴灑紅
漆,並丟擲雞蛋。因房東要求原告需就上開房屋及機車回復
原狀,原告因而支出大門及電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
,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6,750元。又被告以上開潑漆、燃放
鞭炮、丟擲雞蛋之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終日不得安寧,受
有精神痛苦,爰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3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4,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年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前述毀損及恐嚇行
為一情,經其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因
上揭3次行為,由本院刑事庭就㈠、㈢部分以其以一行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從一重論以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㈡部分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判處拘
役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以前開毀損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人格權此情,已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大門及電鈴修復費用68,000元及機車修繕
費用26,7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
價單、全○車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
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則審酌被告毀損上開房屋
大門、電鈴及機車,致原告需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以為房
東回復原狀,堪認原告上開費用支出均係被告故意侵權行
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合計94,7
50元(68,000元+26,750元),自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上開行為恐嚇、滋擾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15萬
元,經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兩造106
至10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
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恐嚇程度
、案發經過、被告行為及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就前開㈠、㈢部分,各3萬元,就㈡部
分行為2萬元,合計為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750元(計算式:94,750元+
8萬=1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4月15日(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
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