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大衛杜夫牌洋菸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包、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乙○○、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大衛杜夫牌洋菸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包,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委託其運送、藏匿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包,係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走私上岸,藏放於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海岸邊, 葉運孝 竟僱用 范齊昌 (業經原審判決、未上訴確定)、乙○○、甲○○,共同運送、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零時許先由范齊昌及乙○○至安宅里海岸邊,持丙○○所有之手電筒一支以為照明,協助將上開洋菸接駁上岸,隨後范齊昌則先行離去。乙○○、丙○○分別駕駛J九─八七九三號自小客箱型車及LF─一六一0號自小貨車,將部分洋菸載往亦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租屋處(即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弄○號)藏匿,另部份洋菸則仍置放在停放於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之J九─八七九三號自小客箱型車上。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丙○○與范齊昌、甲○○,分別駕駛XQ─一二二二號小客車,及前述J九─八七九三號自小客箱型車,三人擬一同將原置放於馬公市鎖港里之部分洋菸,運送往馬公市井垵里藏匿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走私物品大衛杜夫牌洋菸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包、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述時、地搬運走私物品,惟辯稱:是阿明事先找我叫我在某個地方等候船隻,然後把走私物品接承上岸, 阿昌 也是阿明找的,我不認識阿昌,我到達那裡時洋菸已經放在海邊,我再把洋菸運送出去藏起來等情。訊據上訴人乙○○、甲○○則矢口否認共同搬運洋菸,被告乙○○辯稱:伊雖將洋菸由安宅里海邊運至五福路房屋,但伊當時並不知道麻袋裡面是洋菸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日凌晨並未在五福路房屋睡覺,且丙○○分租的房間都鎖著,伊不知道丙○○在裡面放洋菸,同日早上伊會在車上,是因路上剛好遇到丙○○等人,范齊昌叫伊上車云云。
二、經查:
1、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查獲丙○○、范齊昌、甲○○,分別駕駛XQ─一二二二號小客車,及J九─八七九三號自小客箱型車,三人擬一同將原置放於馬公市鎖港里之部分洋菸,運送往馬公市井垵里藏匿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走私物品大衛杜夫牌洋菸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包、手電筒一支等情,並有扣押物品表、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足稽,是以被告丙○○、甲○○為運送走私物品之現行犯,又扣案之上開洋菸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一三八號函附卷可稽。
2、再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我和范齊昌、丙○○利用二部車載運,我們將香菸藏匿於馬公市○○路○巷○○○弄○號房間內,丙○○僱用我,價是新台幣三千元,由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搬運到早上三時許結束,我駕駛J九─八七九三號箱型車跑了兩趟等情(警卷第十一頁),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陳述(偵卷第五頁),經核與同案被告范齊昌、甲○○於警訊供認渠等於一月二十四日上午,自鎖港起,三人分乘二部車,直至井垵里為警查獲,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車號之J九─八七九三號自小客箱型車滿載裝有洋菸之麻袋,由車窗外視之亦極明顯,被告甲○○辯稱不知情,實不合常理。況,被告丙○○於警訊中已坦承:二十四日凌晨係伊與范齊昌、乙○○一起去安宅里海邊將洋菸接駁上岸,當日早上伊則係與甲○○、范齊昌準備將洋菸運到井垵里藏匿等語,是以被告乙○○、甲○○均有參與本件犯行,至為顯然。
3、雖然被告甲○○辯稱:伊當日凌晨並未在五福路房屋睡覺,且丙○○分租的房間都鎖著,伊不知道丙○○在裡面放洋菸,同日早上伊會在車上,是因路上剛好遇到丙○○等人,范齊昌叫伊上車云云。但甲○○對於其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是否在五福路房屋睡覺,及同日早上究竟如何上車,先後陳述均不一致,其先於警訊中稱:伊當天有在五福路房屋睡覺,上午則是范齊昌開車來伊家找伊,嗣於一審審理中又改稱:當天並未在該屋內睡覺,上午則是伊在鎖港步行時,范齊昌開車經過看到伊,叫伊上車云云,其所辯前後不一,即有可疑。況甲○○又係為警查獲之現行犯,又提供其租屋處、即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弄○號藏匿部份洋菸,是以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麻袋裡面是洋菸云云,惟其利用凌晨時分至人煙稀少之海邊多次載運貨物至市區房屋置放之行為,實不合常情,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亦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已逾公告數額,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甚明。查扣案之私運進口洋菸,為警查獲時之緝獲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已如前述,其價格顯已超過十萬元,而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藏匿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渠等藏匿走私物品之犯行為運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范齊昌及不詳姓名之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前揭犯行,另觸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罪嫌,惟查,被告等並未將前揭洋菸販入或賣出或轉讓之行為,是被告等就此部分罪名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走私犯行部分,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丙○○、乙○○、甲○○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自警訊之初起即供稱:「該批洋菸是由大陸人綽號阿昌接駁上岸,我負責將洋菸搬運上車載到馬公市○○路○巷○○○弄○號藏匿,該批詳菸不是我向大陸方面購買,是住在高雄市一位綽號阿明男子向大陸購買,我是阿明介紹負責這次走私洋菸接駁上岸及搬運‧‧」(詳見警卷第二頁),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綽號「阿昌」、「阿明」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扣案物品係共同基於「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竟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遽認被告丙○○與綽號「阿昌」、「阿明」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為走私共同正犯,認被告丙○○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亦有未洽。又扣案走私物品大衛杜夫牌洋菸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包,尚未沒入,業經本院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澎湖分局查明:扣案走私物品大衛杜夫牌洋菸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包,因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沒入,故未辦理銷燬,此有該菸酒公賣局澎湖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澎局業字第二○三一號函在卷可考,原判決未將扣案走私物品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被告丙○○部分上訴否認與綽號「阿昌」、「阿明」共同走私犯行,則非全然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丙○○情節較重、乙○○、甲○○則係貪圖小利受丙○○之僱用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甲○○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大衛杜夫牌洋菸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包為共犯「阿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手電筒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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