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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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道相報客制內
容網站專案之製作外包合約書」,委由被告代為製作客制內
容網站及網站後台管理,並約定應於98年8月15日完成上線
。詎被告於98年5月1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
24,000元,卻未依約交付該專案所有功能之程式碼及文件,
亦未依約於98年8月15日前讓原告完成上線工作,致原告權
益受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否則解除系爭合
約,然被告仍未履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前開定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相報客
制內容網站專案之製作外包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依法無從予以審酌,且
被告亦未釋明有何無法及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正當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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