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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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
),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上午7時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北
縣新莊市○○街往民安西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34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騎
乘腳踏車之原告直行於上開路段,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該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右肩、右膝多處擦傷、右
膝、右臉、右肩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570元、交通費用7,990元、營養品14,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71,94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為97,5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致受有
右肩、右膝多處擦傷、右膝、右臉、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附卷可稽,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民安西
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34號,遇有行人即原告騎乘腳
踏車時,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疏未
注意,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膝多處擦傷、右膝、
右臉、右肩挫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認為有過失。此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95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
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3,570元,業據原告提
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同欣堂中醫診所門
診處方收費明細1紙、仁人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費憑據27
紙、新泰綜合醫院收據2紙及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門診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案核減明細通知書1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往返就醫27次,
共支出車資7,99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搭車收據27張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7,990元,自屬有據
(三)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之營養品
共計14,000元,業據提出傳銷商出貨單1張為憑,經核此乃
原告因此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受有
右肩、右膝多處擦傷、右膝、右臉、右肩挫傷等傷害,堪認
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約77歲,目前
無業,被告36餘歲,在和運汽車公司上班,專科畢業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1,940元,容屬過高,應減
為20,000元較為允當。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5,560元。(計
算式:3,570元+7,990元+14,000元+20,000元=45,560元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