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
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
,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
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19點97計收循環利息,被告至97年02月底,尚欠新台幣
(下同)50,409(含消費款49,320元、預借現金0元、手續
費0元、已到期之利息789元、違約金300元)雖經催討,惟
被告均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49,320元
,應自97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7計
算之利息。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一項規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