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687號
原   告 戊○○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丁○○.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二、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
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上各項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丁○○、丙○○、乙○
○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11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
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即原告究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賠償損
害,及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之具體事實為何),其起訴之程
式自有欠缺,茲裁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上述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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