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列一人
之訴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98年12月30
日經授中字第098352579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
司之呈報清算或終結資料,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迄
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本
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
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乙○○、丙○○、甲○○為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 陳定 鍛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陳定鍛造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98年5
月25日及98年4月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37,
000及1,513,500元,票號依序為AA0000000號及A
A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屆期付款人提示付款,
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自
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系爭支票係借給陳定鍛造公司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公司則自認系爭支票
之真正,雖其法定代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
公司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再
由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按,足見
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陳定
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認
其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提示日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
示日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