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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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戊○○
被 告 乙○○
丁○○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4,302元,及自民國85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5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83年3月28日
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0元,並簽發房屋抵押借據兩紙,約定借
款期間自83年3月28日起至90年3月28日止,自83年4月28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本息攤還,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10)加計百分之1.8計算,並
同意日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隨同調整。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屆期
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84年4月2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索,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迄今尚
欠本金284,302元及自85年8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二紙、
被告乙○○歸戶查詢一件為憑。
三、被告乙○○、丁○○二人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另被告丙○○陳稱:我已繳
了四百萬元,但是利息四十萬元實在太高無法負擔,已經沒
有財產繳納,原告應向被告乙○○請求償還剩餘借款。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及
被告乙○○歸戶查詢一件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乙○○、
丁○○等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丙○○雖到庭陳稱已清償四百萬元及利息太高云云,惟其
對於債務之存在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含公示送達刊登報紙
費用360元)。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