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5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武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恳平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煜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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