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號),因原告減縮
聲明,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原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649號)
,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與友
人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巷口,由原告所經營之「阿
吉海產店」飲酒用餐時,席間,因與鄰桌綽號「 小林 」之客
人突起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持玻璃製之金牌啤酒酒
瓶砸向「小林」,因方向失準,不慎傷及正欲趨前勸和之原
告,而致其受有右上顎、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左上顎
正中門齒側方位移之傷害,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7,290元,以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並請求慰撫金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7,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如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安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
日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而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歷
經診治治療程序,其肉體、精神均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
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27,2
9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安正牙醫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乙
節,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惟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本
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門牙斷裂需裝
戴假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20,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47,290元(醫療費用27,290+慰撫金20,000=47,290),
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3日
起(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99年3月12日寄存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
駐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3月22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其誤認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為99年1月1日),則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又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即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