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 林憲照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甲○○(原名林憲照)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相對人甲○○(原名林憲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扶助比例為1/2,受扶助人應負擔之分擔金額為1
萬元,並已繳納,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