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產都心統領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陽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百貨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陽光百貨公司陸續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
新台幣(下同)125,400元,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聲
請查封陽光百貨公司僅有之不動產,以致陽光百貨公司於民
國98年6月5日售出之上開不動產無法過戶予買受人 林奇昌
因此將給付高額賠償,被告為使上開不動產得順利過戶予買
受人,遂請求原告先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8年7月8日代
表陽光百貨公司書立切結書承諾願將積欠原告之管理費全部
清償後,始辦理過戶,惟被告於書立切結書時,僅先給付60
,000元,餘款65,400元尚未清償,竟於98年8月3日將上開不
動產過戶予買受人林奇昌,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應依切結書履
行清償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被告以書立切結書
承諾清償管理費之詐欺手段,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
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為陽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
表陽光百貨公司執行職務時,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
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4月7日98年執
十字第22920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6月9日中院彥民執98司
執十字第6116號查封登記函、本院98年7月10日中院彥民執
98司執十字第6116號撤回通知函、本院98年7月10日中院彥
民執98司執十字第611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切結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5,400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
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
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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