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發給GEORGE&MARY卡供被告使
用。被告依約得動用該卡借款,但應依約清償或繳納最低額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本金30,809元、已計未收
利息0元、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30,809元,屢經催討,不獲
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
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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