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記載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
聲請以98年度票字第60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
業於民國98年9月18日即已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
1紙為證。被告則先係以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關於被告「丙○
○」之簽名非其所為,嗣以本件本票債權確實已經不存在,
之前是因為誤會才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連同被告之平時
簽名字跡(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委託書、台證證券開戶契約
書、臺灣銀行存戶印鑑卡、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申請書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
者之字跡相符,有該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16233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鑑定書亦不爭執,足徵債務清
償證明書上關於被告「丙○○」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至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本應
依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乙節
,除提出被告所親簽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外,被告於本院
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
不存在等語。從而,本件被告既就原告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且對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業因全部清償完畢而無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自認,是本
院綜以上開事證所認,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該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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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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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0000000│98年3月11日│98年3月31日│新臺幣壹拾陸││
│││││萬陸仟玖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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