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士商路與基河路3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竟疏未注意,逕為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河路300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至士商路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停等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