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寶旺
黃健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寶旺、黃健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寶旺係設於高雄縣旗山鎮(現為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石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田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砂石加工、買賣為業,黃健安於96年5月起受僱擔任砂石加工廠現場管理人,二人均明知高雄縣桃源鄉(現為高雄市桃源區,下同)高中段(下稱高中段)5、8地號土地係經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國有林業用地,在他人之山坡地內,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堆積土石之經營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高中段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曾瑞妹 及高中段8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同意或授權,自96年5月間某日起,在高中段8地號土地上,經營砂石場使用,並在高中段5地號土地上修築道路,以利砂石車往來於前揭土地,並由黃健安擔任現場管理人,將石田公司於95年間向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標得高雄縣○○鄉○○段疏濬工程之砂石,擅自在高中段8地號土地上占用、堆積,並將上開砂石加工後,出賣予他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寶旺、黃健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潘寶旺、黃健安之供述、證人 魏英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高中段
5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中段8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桃源鄉公所97年6月11日桃鄉農業字第0970004438號函、美濃地政事務所丈量成果圖、高中段8地號土地勘查照片等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潘寶旺、黃健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為,均辯稱:高中段5地號土地部分伊等只是砍草;不知道高中段8地號土地為國有林業用地,因為8地號土地與6、7地號土地相連,當初沒有鑑界,所以沒辦法知道有跨越界限的情形,致砂石堆高後滑落該地,並非故意占用等語。
四、經查: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潘寶旺為石田公司負責人,固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㈠卷第28頁)在卷可憑;高中段5地號土地係經政府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曾瑞妹,其上之道路為816平方公尺一事,亦有高雄縣桃源鄉公所97年9月3日桃鄉農業字第0970006944號函暨土地建物謄本、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4日美第二字第09700069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12、13頁)。惟依高雄縣桃源鄉公所98年5月19日桃鄉秘書字第0980004228號函稱:「經本所會勘現場,高中段5號之道路為台20線之舊有道路。」(見本院上訴卷第62頁)而依卷附(外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3月28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高中段
5地號土地上確有一道路存在,另證人魏英達於警詢時證稱:「(高中段5地號土地)是我所有。該地號登記人為曾瑞妹,是我與曾瑞妹共同持有該土地,現在是我在管理該土地。」「我與曾瑞妹於82年間購買該土地時就有道路了。」(見警㈠卷第18、1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那土地我買了十幾年了,那條路本來就這樣了。」「(本來路是否如照片所示的路那麼寬?)有,潘寶旺他們未使用前,路面及旁邊都有長草,他們有弄平車子才可以走。」(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顯見高中段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本來即已存在,被告潘寶旺、黃健安僅係將路上雜草除去,以利車輛通行,非屬擅自墾殖或修建養護道路、開發經營。參以被告潘寶旺所經營石田公司於95年間向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標得高雄縣○○鄉○○段疏濬工程,被告為載運該疏濬工程之砂石而將高中段5地號土地既有道路上雜草除去,鋪平路面,以利車輛通行,顯僅係一時使用該土地上之道路,並非長期占用;另觀諸卷附高中段
5地號土地道路之照片,並無任何設施阻絕他人使用,亦無任何告示禁上他人使用,自不足認被告二人有占用他人之土地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用行為,而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
(二)高中段8地號土地係經政府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國有林業用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該土地至97年6月11日並無人登記承租,而高中段8地號土地與高中段6地號土地相連,被告2人在高中段6地號從事堆積土石之經營使用,有跨越到高中段8地號土地等情,固有高雄縣桃源鄉公所97年6月11日桃鄉農業字第0970004438號函、97年9月3日桃鄉農業字第0970006944號函、土地建物謄本、高雄縣○○鄉○○段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97偵6017號卷第41頁、原審審訴卷第28、30頁、警㈡卷第18頁)。惟被告2人在高中段8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經營使用,經原審函詢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2人因堆積砂石使用高中段8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80平方公尺,有上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又高中段8地號土地與被告2人有權使用之
6地號土地毗鄰,已如前述,復參酌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鄉○○段○○號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第29、30頁)及上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高中段8地號土地與高中段6地號土地之間並無何界限可資區別,而被告2人從事堆積土石之經營使用主要亦在高中段6地號土地上,高中段6地號土地亦尚有大片空地足敷使用,且使用高中段8地號土地之之砂石係跨越高中段6地號土地之間,其面積僅80平方公尺,就該疏濬工程所堆積土石、砂石面積,事實上所占比例不多,足徵被告2人確實有可能因土地未鑑界而不知8地號與6地號之界限,因此誤越界限,致堆積之砂石跨越到8地號土地,顯難認被告潘寶旺、黃健安主觀上有非法使用高中段8地號土地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高中段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本來即已存在,被告潘寶旺、黃健安僅係將路上雜草除去,以利車輛之一時通行,亦無占用該土地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用行為,非屬擅自墾殖占用或修建養護道路、開發經營;而依現有事證,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潘寶旺、黃健安主觀上有非法使用高中段8地號土地之不法意圖。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寶旺、黃健安2人涉有上開犯行,依前開所述,自應為被告潘寶旺、黃健安有利之認定,其等被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潘寶旺、黃健安非法高中段5地號土地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就其等使用高中段8地號土地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潘寶旺、黃健安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潘寶旺、黃健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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