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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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國公道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91年9月14日2時18分在國道3號南向122公里查獲甲○○君駕駛B3-8626號自小客車因「該車任意停於外側路肩(駕駛人躺於車內睡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91.11.1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外僑加拿大人,至貴國經商,因不諳中文,違規時地因突然生病,頭暈無法駕駛,為策安全,依加拿大法律可停於路邊休息再開車,因不諳台灣法律,請求免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基於刑法第十六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之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英文版交通法令亦有21.Ifyouhaveanemergencyandareunabletodrive,youshouldleavethelaneandstop
ontheroadshoulder.之規定,居於外僑不諳本國法令,本院審酌上述各節,認以不罰為適當,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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