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1年9月1日17時35分在中市○○○○○路查獲甲○○君駕駛OP-8980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91.9.27以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地係綠燈直行,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可能員警有所誤認,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據緊接在異議人甲○○後面之證人 洪進春 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確實綠燈直行,警員攔截異議人時本人亦感到不解,警員可能有所誤認等語。查本件缺乏採證相片,證據稍嫌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