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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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0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0之四號五樓住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月約施用一至二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0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曾經二次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