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廿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四十三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入庫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看清前後左右是否有行人及兒童,適有幼童游程竣在車庫附近玩耍,為甲○○倒車時所撞及,致游程竣胸腔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二時十三分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向台中縣警察局豊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又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游程竣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被害人,可證被告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胸腔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豊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書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