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臺中縣○○鎮○○○街○○○號書立退夥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退股金,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簽發一紙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兌現後,即避不出面處理,顯見被告涉有背信、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欲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足當之。是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是以如非基於詐欺,或非因對方陷於錯誤所致,或並無涉及財物之交付,亦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自訴人以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書立退夥協議書後,僅給付其中二十萬元,餘款均置之不理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合夥經營診所,自訴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均有分得紅利,八十六年間診所經營不好,其要求自訴人再出資,但自訴人都不處理,八十七年後其就沒再經營,一直到八十九年四月間,自訴人才出面欲索回一百五十萬元,且表示如不還款,將找「兄弟」前來,其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書立退夥協議書,除了兌現二十萬支票外,亦有再給自訴人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復於九十年初再匯款五萬元予自訴人,共還款三十萬元,其係因生意不好,才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且其係遭恐嚇方才同意還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經查:被告與自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書立退夥協議書,同意給付自訴人一百五十萬元退股金,且已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並經兌現,惟被告並未依上開退夥協議書履行一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自訴人指陳情節相符。惟依自訴人指訴內容,被告係書立退夥協議書同意給付自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對自訴人就上開退夥協議書乃係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
,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且被告未依契約內容履行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並非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更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依約履行給付自訴人款項,此固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究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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